12月16日,广东陆丰东海镇体育广场上召开了一场宣判大会,对杀人、抢劫、涉毒的12名犯罪分子公开宣判。其中10人被判死刑并经最高法死刑复核核准,宣判后被押赴刑场,立即执行。现场视频显示,宣判大会引来众多群众围观。(12月18日澎湃新闻)
所谓“公开宣判大会”,顾名思义,就是将被告人押赴到公共空间,在众多民众的围观下对被告人进行宣判。这样的“公开宣判大会”近年来屡有发生,媒体的相关报道也屡见不鲜。但仔细推敲,“公开宣判大会”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相驰的,其并不具有存在的社会价值。
一方面,“公开宣判大会”有悖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治精神,触及司法底线。毫无疑问,人权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犯罪分子,都应享有人权。而在“公开宣判大会”中,法警押解被告人入场并进行示众的行为,无异于给被告人附加了一项“羞辱刑”。这种“羞辱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而会对被告人造成人格上的羞辱,甚至精神损害。这是一种精神暴力,是对被告人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等基本人权的漠视,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其实存在一类与“公开宣判大会”极为相似的案例,而且这种案例也经常出现在新闻报道中。例如,《信息时报》2016年4月9日的一篇报道——“偷超市物品,他被挂牌游街”,再如南充新闻网2017年2月20日一篇标题为“女子偷东西被逮,胸前挂‘我是小偷’示众”的报道。在这类案件中,普通公民对小偷同样施加了不合法的“羞辱刑”。对此,司法机关的态度无一例外,俱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小偷的人格权等基本人权。
可以看到,普通公民给他人强加“羞辱刑”是违法的,那么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强加给罪犯的“羞辱刑”难道是合法的吗?同样性质的附加刑罚,自然应该产生相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宣判大会”是合法性行为,必然存在双重标准问题,司法机关的威信力、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都将会受到严重打击。
另一方面,“公开宣判大会”并不能带来理想的社会效果。政府或法院召开“公开宣判大会”的目的,无非是在“惩治一小批”的同时,“警示一大批”“教育一大批”,即通过“公开宣判大会”的召开,震慑民众,并进行普法宣传。而随着建设“法治国家”的推进,法律知识日渐深入人心,司法审判愈加公开透明,“公开宣判大会”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相反,“公开宣判大会”还会带来一些消极负面的社会效果。最常见的即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结束后,更加难以融入社会。而“公开宣判大会”带来的最恶劣的社会效果,莫过于扩增且激化了来自于社会众人的“异样眼光”。而承受着“异样眼光”的人,除了犯罪分子,还有他们的亲属家人。这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被告人的亲属家人的人格利益。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家属来说,社会上的“异样眼光”会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
或许在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眼里,“公开宣判大会”是“政绩斐然”的表现,是“地方特色”的象征,但究其根本,其与我们倡导的“公正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法治要向前,破除“公开宣判大会”这一陋习势在必行。
文/李颖(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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