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肯定教育诉讼价值,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应肯定教育诉讼的法治价值,扩大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司法诉讼的长处在于就具体教育纠纷做出合理裁决,并矫正个案中曾发生的不公正[15]。因此,尽管诉讼不见得是所有教育纠纷的最佳选择,但其一定是法治国家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不仅如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司法诉讼还是确保教育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因为司法诉讼不仅能够促使教育主体的权利从纸面走入生活,还可以督促政府和学校依法治教,从而促进教育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可以说,“法律的可诉性,对于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具有特殊的意义”[16],而且其对于实现我国教育法治的现代化也意义重大。为此,应充分肯定教育诉讼的法治价值,继续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制度等方面扫清教育诉讼的受理障碍,拓宽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让更多教育纠纷更为顺畅地进入诉讼机制。同时完善司法审查方式,尊重法治价值和教育规律,既坚持法治无真空,将教育纠纷纳入司法审查,又坚守司法遵让原则,尊重学术(专业)判断,重在程序审查。
其次,继续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健全专业评价纠纷的自主调解机制。在坚持将诉讼作为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前提下,重视替代性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合理设置教育诉讼的前置程序,厘清教育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关系。在此中间,作为教育法确定的法定救济形式,校内申诉制度具有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心理、成本低、尊重高校自主权等优势[17],应在多元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同时,应充分考虑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复杂性与专业性,健全学术(专业)评价领域纠纷的自主调节机制,优先考虑通过专业裁量、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相关纠纷,尊重学术权利和专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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