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2岁的江彦博担任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站长已经5年。在这一年,他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项罪名,一项是在担任站长期间,管理和操纵记者站,利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以发表负面报道为名,在2007年至2008年间向陕西省多个县市的16个单位索贿98.6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另一项是他在2008年6月将本单位的22万元购车款装进自己腰包,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法院后来是如何认定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是如何辩护的?
陕西记者站犯事,北京的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间,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在江彦博的授意和纵容下,以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向陕西省12家单位共索取了65.6万元的“宣传费”,其中10家涉及县市级的政府部门,具体见右表。此外法院还发现,2007年12月,江彦博用记者站的公款23.4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2008年6月,他将该车以22万元价格转手卖给了一家公司,并将所得车款存入个人账户。不久,他用这笔钱为自己买了一份万能型保险,同年12月退保,并将这22万元用于征订《农民日报》。
然而,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辩护人、江彦博及其辩护人做了无罪辩护:第一,案件管辖程序不合法;第二,陕西记者站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客观条件,所收款项没有归记者站所有,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记者站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江彦博也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江彦博将购车款22万元存入工资卡并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属于为陕西记者站利益,体现了单位负责人的意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针对上述辩护,法院作出了反驳:其一,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作为农民日报社的派出机构,不能视为被告人江彦博的工作单位,农民日报社是江彦博的工作单位。农民日报社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司法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二,陕西记者站作为农民日报社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以权谋利,违法所得60余万元由其支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而江彦博身为记者站负责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纵容等作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三,江彦博所购车辆的车款来源是公款,从之后售卖车款去向和用途来看,他将其存入了个人账户并以个人名义购买商业保险,并非体现单位的意志,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后,法院对陕西记者站和江彦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并处以刑罚,同时江彦博还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具体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无视国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江彦博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①针对其以单位车款购买个人保险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人江彦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②报社陕西记者站被罚款10万元,而江彦博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
记者站与站长个人能否均被判单位受贿?
在本案中,对于江彦博所犯挪用公款罪毋庸置疑,但记者站和他能否都构成单位受贿罪?笔者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质疑法院对单位受贿罪的罪名认定:首先,地方记者站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独立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作为自然人的记者站站长能否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为何不是受贿罪?
《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刑法》第30条规定了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五类,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此条规定的单位类型是十分清晰的,但是《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内涵,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成为《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素来存疑的问题。③
在江案中,陕西记者站被判单位受贿罪。值得考虑的是,记者站作为报社的派出机构,是否可被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能否被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报刊记者站是指境内报刊出版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派出机构。报刊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由于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我们首先探讨非法人组织的记者站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采用了“单位犯罪”的称谓后,学界就有了“法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争论。早期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④后来,相对主流的学界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社会特有的大量非法人组织犯罪与公司法人犯罪并存的语境,“单位犯罪”的称谓本身就包含了非法人组织。⑤“单位”这一用语也能够较好地涵盖法人与非法人这些复杂的组织形式。⑥且《刑法》第30条规定的五类主体并非都具有法人资格。⑦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犯罪的主体比法人犯罪的主体更大,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可以由非法人组织构成。⑧
接下来,需要重点剖析的是,报社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首先,从学理角度出发,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单位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过《刑法》学界对“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或特征的看法并不一致,笼统而言,多数观点认为单位需要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⑨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等要素均属于判断标准,在大部分学者看来,单位若不具备缴纳罚金的能力,就不具有实质上的刑罚能力,也就不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⑩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邵彦铭副研究员也赞成,判断记者站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要看其是否具有财务独立的核算能力。 2009年施行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规定记者站需要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由此说明记者站不是独立的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罚金。从理论上来讲,作为派出机构的记者站,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
然而,在实践中,以前多数媒体并没有为记者站提供经费,大多记者站都是自负盈亏。 由此表明,记者站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有论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出发,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文件要求的情形下,学理上讨论内设、分支或派出机构的独立性程度对于司法实务而言,并没有实际意义。按照这一要求,记者站作为报社的派出机构,具有单位分支机构的性质,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理论上而言,记者站受到总社的财务和人事的双重限制,无法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过在实际操作中,记者站完全自负盈亏,具备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何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了明确文件的情况下,学理解释的更高要求就很难被法院采用,且实务中在分支或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核算单位时,也不能排除从其本部单位执行刑罚的可能,尽管这样一来理论上仍有商榷的空间。至于作为派出机构的记者站相对于本部单位的独立性,应当在相对独立的意义上理解,而不能把派出机构的独立性绝对化。结合此案,根据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属于依法成立的单位范围之列,在记者站站长江彦博的操纵下索取他人财物,构成了单位受贿罪。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上已然把记者站这样的派出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来对待,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却没有以记者站的办公场所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为依据来确定管辖法院,这就形成了《刑法》上的单位与刑诉法上的单位不一致的矛盾状况,对此或许还应进一步深入讨论。
笔者支持“自然人非单位犯罪主体论”
单位受贿罪是单位犯罪中的一个类型,自然人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该罪名定罪?抑或是受贿罪?
单位犯罪总是通过自然人实施的,这就引发了学界对单位犯罪是一个主体即单位,还是两个主体即单位和自然人的争论。学术上的争论影射出我国目前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认定标准的盲区。
笔者倾向于支持“自然人非单位犯罪主体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387条第1款之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所列五类单位,不包括自然人。单位犯罪应还原其本义,即仅指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成员的犯罪即自然人犯罪,因其个人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与一般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并无不同。
比较《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和第387条的单位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最大区别仅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按照“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行为人江彦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那么是否可能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的规定,江彦博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很可能构成受贿罪。虽然从理论上争论《刑法》定罪罪名区别似乎并无意义,但这种区别的意义可能体现在量刑轻重中。
与江彦博因单位受贿罪、涉案金额65万余元被判1年6个月形成对照的是,在几乎同一时期,农民日报社另外两名记者站负责人因受贿罪被判了高达10年的有期徒刑。其中一名是河北记者站站长李俊奇,2008年7月,他以不报道蔚县矿难为由,让蔚县方面订阅20万元的《农民日报》,但收受的20万元现金未入报社财务账。2009年10月23日,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农民日报社河北记者站站长李俊奇有期徒刑16年,经上诉,2010年1月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有罪判决的终审裁定。另一名是云南记者站副站长张仲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基层“好处费”1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被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农民日报社三名记者站站长受贿案似乎告诉我们,以单位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入罪的区别在于,最后记者站站长的违法所得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单位所有。在江彦博案中,法院仅在判决第3项结论中指出“继续追缴农民日报社陕西记者站犯罪所得人民币656,000元,予以没收”,而对12项违法所得是否打入记者站账户或者被账外保管、挪作他用等具体情况没有详细说明,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存有瑕疵的。如果这些犯罪所得能确认归记者站所有,那么记者站构成单位受贿罪,根据双罚制原则,江彦博作为实施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这些犯罪所得归江彦博个人所有,那么他可能构成受贿罪,而非单位受贿罪。
事实上,除了张仲全明确将“好处费”用于个人消费外,江彦博和李俊奇行为类似,即为报社拉广告,这究竟是为了报社利益,还是为了记者站的正常运营,抑或是为了个人私利,最终违法所得究竟又归谁所有,有些在现实中实难区分,在郗永丰案中便可见一斑。记者站负责人的索贿行为究竟构成单位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这种在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方式,反映了报社和记者站之间即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矛盾,而这种矛盾很可能积重难返,最终导致了记者站犯罪这一严重问题。
注释:
①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朝刑初字第319号
③马松建 徐薇:《单位犯罪主体研究》,《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⑦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⑤叶良芳:《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⑥王兰娣:《浅析单位犯罪的主体和处罚问题》,《今日南国》,2010年第2期
⑧2017年6月21日对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的访谈
⑨陈增宝:《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确认与否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石磊:《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第4期
⑩尉琳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探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2017年6月21日对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邵彦铭副研究员的访谈
展江 周书环:《一名记者站副站长的三宗罪》,《青年记者》,2017年2月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2017年6月21-6月24日对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焦旭鹏副研究员的访谈
如果以犯罪的主体个数作为划分标准,目前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四类观点:第一种是双层犯罪机制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时,存在着一个特定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定者和执行者个人,这是单位的深层结构,两个层次的主体都需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曹坚,2009)。第二种是两个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犯罪主体(何秉松,1998)。第三种是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马松建,徐薇,2000)。第四种是单位非犯罪主体论,认为在单位犯罪时,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自然人构成了犯罪,同时单位承担了一种替代责任(董玉庭,2006)。参见:曹坚:《从犯问题研究 以经济刑法为视角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第163-164页;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兼评刑事连带责任论》,《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马松建 徐薇:《单位犯罪主体研究》,《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张刑再终字第1号
《7家报刊社记者站因违法违规被查处》,法制网,?node=5954,2010年10月29日
(作者:周书环 展江 周书环:中国传媒大学传播研究院博士生;展江: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本刊学术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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