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菊池馨实在社会保障法研究方面著述颇丰,代表作有《年金保险的基本构造》《社会保障的法理念》《社会保障法》等。他撰写的《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2010年由日本有斐阁出版,集中了菊池多年研究成果精粹。经韩君玲教授翻译,该书于今年6月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该书共十四章,前两章论证社会保障法的规范性基础、规范性原理,以及学界对这些理论的讨论情况,阐明了应根据客观情况变化重新定位社会保障法的理念与功能;后十二章对社会保障法各领域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并对完善相关法制提出建议。
社会保障法规范性基础是保障人的尊严
菊池认为,经济学将社会保障功能定位于分散社会风险,并未就划分分散风险和收入再分配的规范性界限展开深入研究。他提出,日本社会保障法学界长期以来的通说,是在该国宪法第25条有关生存权的规定中寻找社会保障的规范性基础,甚至至今对“生存权是支撑社会保障的理念”的说法无异议。以前虽然有学者对宪法第13条“人的尊严”有论述,但并未对“人的尊严”本身进行深入探讨,更未将其作为独立的规范概念来使用。
菊池主张,不能将社会保障看成纯粹的财源分配,要重视其动态性、过程性特征,努力实现追求自律的个人的主体性生活之人格利益,以完善、充实其支援体系为焦点。他建议,应从六个方面完善社会保障法制:一是国家不应过度干预个人生活。比如强制国民参加缴纳疾病预防保险费的保险制度。二是在行政机关决定对个人生活给予相当程度的影响时,国民应享有适当参加社会保障行政程序性待遇的权利。三是提供实物和服务给付的前提条件是须充分完善服务等供给基础,并尊重受保障人的意愿和选择。四是适当提供和公开有关福利领域的服务信息,尽量使受保障人使用IC卡查阅信息时更方便。五是虽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对于那些缺乏负担费用能力者,要设定一定的缴费界限,并且规定其必须参加职业培训、周期教育等,引导其自立。六是实现社会保障的实质性机会平等。医疗、护理的保障需求与收入保障需求不同,它们侧重于服务保障,即使没有支付能力,也要保障这些需求,这是实现实质性机会平等的前提条件。儿童的实质性保障,不仅体现在为父母提供育儿假和保障其劳动权上,还要从儿童自身个性和能力发展出发,为所有儿童构建培养方案。对智障者应采取弥补其精神自律能力缺陷的(监护或生活自立)措施,使其成为自律的个人,其费用保障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关于“实质性平等”的规定。对于主动计划自己生活、自谋职业维持生计的劳动者和失业者,应通过消除再就业障碍、教育培训、收入保障等积极措施,实现动态意义上安定的权利概念。
社会保障法对象是自律性个人
日本社会保障法最初依据劳动法,以具有从属关系的劳动者为保障对象,农民、渔民、小企业经营者等不在劳动法保障之列。这是因为有学者认为,雇佣劳动者是一个被资本剥削的集团,以这些被剥削者抗议为媒介,基于生存权而产生了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待遇是资本向雇佣劳动者支付的一种补偿。社会保障法的法主体……是作为生活主体被对待的国民,因此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原理直接支配之法。
对此,菊池认为,生存权是不可否定,需予以高度评价与尊重的近代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如今,社会保障的目的已由保障生存权,扩展为国家要使个人作为人格性的自律存在,可以自主追求自己生活方式的条件。因此,仅仅实现财源,不能促使个人自主性、自律性生活。人自出生朝着自律分配的形式而成长,在保持自律性的同时追求自主的生活方式。以此为基础进行规范的前提条件是,社会契约性地依据各个人的合意而形成这样的机制。例如,在智障者发育成长过程中,可以认为其具有自律(指向)性,应当完善和充实对他们的生活方式提供支持的法律。
菊池对于社会保障法保障对象的定位,与其将社会保障功能定位于对人的尊严的保障相呼应。社会生活多样化引导人的需求多样化,这些需求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得到尊重和认可。即使对于精神障碍者,他们的理解能力虽然受到限制,但不能否定的是他们也有独特的需求,顺应、满足他们的需求就是对他们的尊重。书中对社会保障覆盖到的诸如残疾人、老年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尊重的观点,是对我们一个很好的提醒。菊池还认为,如果规定提供同样的服务和待遇,就会损伤一部分人的利益,就是没有顾及发育成长的过程中形成自律(指向)性的个人。
法律救济是社会权实现的保障
全书对日本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各项目的立法、改革进行了详细介绍。例如,第六章论及日本医疗改革重点,即如何规范年轻一代(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职者)和老一代(消费医疗保险基金者)的负担公平问题。对于目前政府“创设新的老年人医疗制度”这个改革思路,菊池认为,其停留于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内,缺乏对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如社会救助制度的兼顾。
再如,第八章对日本1950年颁布实施的《生活保护法》(即通常所说的社会救助法),在2004年改革中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他的观点是:国家保护国民生活这种说法本身,具有前时代的家长专制式宗旨。若立足于个人自立乃至自律的基础上,应表述为“通过保障基础性生活支援国民自立的生活之法律”,即《生活保护法》应更名为《基础生活保障法》,明确体现出人的尊严高于人的生存的思想,这也是我国在立法时需要借鉴的。
我国社会权法律救济立法仍不完善,法学界相关研究仍很薄弱,这些直接影响到公民社会权的实现。该书为我们了解社会权司法救助的重要性,完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助,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发挥一定的启迪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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