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5月5日前反馈至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通信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市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编:310026)
联系电话:85252934(市法制办法规处)
传真:85252925 电子邮箱:fzb@hz.gov.cn
听证要点: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范围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增加或减少?
二、举报奖励范围是否合理?有什么调整建议或意见?
三、举报奖励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最高额是否合理?
四、两种先行奖励是否有必要?
五、举报受理和奖励程序(包括期限设定、审查部门等)是否合理?
六、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是否足够?有没有更具操作性的建议?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质量监督、林水、检验检疫、卫生计生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分别纳入市和区、县(市)财政预算,用于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奖励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资金使用的审核、拨付、指导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决定及发放。
区、县(市)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区、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决定。
第五条(危害食品安全举报定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举报种类)举报人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采用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三种方式。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名称和有效联系方式。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联系方式(如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既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或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奖励范围)举报人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三)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的农产品;
(四)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七)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八)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九)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一)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五)明知从事本款第九至第十四项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八)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二)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六)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七)其他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决定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奖励条件)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对象明确,内容真实,能提供被举报人的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举报人以违法手段取得违法行为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和额度
第十条(奖励标准)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奖励标准分别如下: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货值的5%以上8%以下给予奖励。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货值的3%以上5%以下给予奖励。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货值的1%以上3%以下给予奖励。
(四)其他奖励标准:举报内容属实,但举报涉及的案件没有货值或货值无法计算,且案件影响较大或处罚决定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根据本条第(一)、(二)、(三)项计算,应该给予的奖金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奖励;应该给予的奖金高于30万元的,按照3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重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奖金后,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增加不超过50%的奖励金额:
(一)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表彰的;
(二)因该举报及时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胁或者明显减轻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三)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二条(奖励部门)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奖励;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由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三条(处罚前先行奖励)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承办该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查获涉案货值金额的3%先行给予奖励。奖金按照货值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判决前先行奖励)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由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先行奖励抵扣)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先行给予举报人奖励的,在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已经先行给付的奖励金额应当从中抵扣。
第十六条(精神奖励)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颁发荣誉证书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奖励规则)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奖励对象与金额:
(一)一次举报中所涉及的多个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可以合并发放;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不超过其按照最先举报人应享有的奖励;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最先作出奖励决定的部门奖励,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奖励。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举报受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举报受理机构并公开受理途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详实记录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提供联系方式的,应当告知其将无法申请举报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获举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该举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奖励申请权告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及申请途径。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符合先行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二十条(奖励申请提交)举报人在被告知享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后,应当自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申请奖励时,应当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可以用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替代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审查与决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其他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30万元以上的,还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查,财政部门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或奖励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当退回案件承办部门重新拟定奖励决定。
第二十二条(备案)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奖励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资金拨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同级专项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奖励决定告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奖励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决定内容。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同时告知奖励领取期限和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同时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对奖励决定不服的,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领取奖励)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领取奖励时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行政奖励决定书,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的,可以用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替代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因故不便现场领取奖金的,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奖金汇至举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未领取的处理)对逾期未领取的奖金或荣誉证书,由奖励发放部门退回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中奖金应当退回举报奖励资金,荣誉证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七条(身份信息保密)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专人联络)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该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九条(保密纪律)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必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不得在电话、短信、网络通信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中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奖励档案保密)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体机构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举报奖励的核发接受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纪检监察、纪律检查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上述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禁止打击报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予以打击报复,不得因举报而解除与举报人的劳动或人事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违法的责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被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责任)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举报人违法的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一经查实,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货值,是指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货币额。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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