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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称近三年媒体曝光性侵儿童案逾千起,最高获赔仅5万元

作者: 来源:admin 关注: 时间:2016-06-03 11:05

“六一”又至,但并非每个孩子都能在欢声笑语中度过自己的金色童年。性侵儿童案,就正在成为一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的高频词。
近日,在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女童保护”)成立3周年新闻发布会暨“保障被性侵儿童民事求偿权研讨会”上,记者获悉,根据“女童保护”的统计,仅从2013年到2015年的三年间,公开见诸报端的性侵儿童案件就达1035起。而现实中,这或许仍然只是冰山一角。
更加令人痛心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被性侵儿童在争取民事赔偿的过程中,却面临重重困难。甚至,到目前为止,没有一起受害者提起的民事索赔获得法院支持,赔偿额最高的一例仅为5万元,且是以“调解”之名。
专家呼吁,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精神康复的治疗赔偿,可以将现有的法规充分利用;建议儿童被性侵应规定最低赔偿额;同时,被性侵儿童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大幅延长。
被性侵儿童普遍面临民事求偿难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精神康复费用纳入判赔范围。
然而,据广西“百色性侵女童案”代理律师吴晖介绍,在其代理过的众多此类案件中,被性侵儿童别说精神康复费,即便一般的民事赔偿也通常都是被驳回。
比如被媒体广为报道的广西百色性侵案,百色助学网负责人王杰,以助学的名义性侵多名女童,本案于今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中有个关键词就是刑事附带民事零赔偿。
为什么会是“零赔偿”?作为这起案件的代理律师,吴晖告诉记者,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适用的也是民法,但实际情况中很难去落实,主要原因还是证据方面。
“此类案件中,女童遭受性侵后,一是身体上的损伤,二是心理上的损伤,我们国家的赔偿都是一种填补式的,你受伤之后去治疗,你付了五块钱,就赔偿五块钱,这还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持。”吴晖说。
而具体在百色案中,有两个特点:一是案发时间久,已经过了几年,这些女童中之前有人染上妇科病,当年看病的证据已经没有了,也就无法支持其身体损伤方面的要求。
二是心理损伤,2013年的《意见》第31条提到,为康复支持的医疗费可以得到赔偿。“当初在《意见》出台后的新闻发布会及此后的解释适用中都提到,为康复而治疗的内容中,包括心理康复治疗,而实践中心理康复治疗必须要实际发生的。而在百色那种相对落后的地区,当事人是很难找到相应的心理辅导的。”吴晖无奈地表示。
吴晖告诉记者,到目前为止,在他所代理和搜集到的案例中,甚至没有一起受害者提起的民事索赔获得法院支持,赔偿额最高的一例仅为5万,且是以“调解”之名。
吴晖所说的是去年底媒体曝光的宁夏教师性侵12名幼女案。该案中,12名受害儿童的代理人在一审时,提起了每人约18万元的心理康复费等诉求。而囿于法庭只支持“已发生”的费用,而前期心理康复费只有1800元。依照判决,每个家庭得到的赔偿将不足两千元。如果接受调解,则可得到5万元的调解款。最终,12名受害儿童家长,选择撤回诉求,签约调解。
精神损害救济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令人痛心的是,此类情况并不只存在于地处偏远地区的广西和宁夏。
2014年5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交的一份关于该省未成年人保护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到,“性侵类案件受害人心理伤害尤为严重,但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都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判决金额往往是医药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与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侵害和生活影响的严重性不相适应。”
对此,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建议加大对性侵类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较高数额的精神赔偿。
在当天的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认为,并非是现行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而是各地的司法部门没有充分理解和运用。
在王轶看来,根本不存在对被性侵女童精神损害救济的任何法律障碍。他指出,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专门对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规定,其中就提到,如果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讲,什么算是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我想对于儿童尤其是女童来说,如果她们受到性侵,就应当认定为人身权利遭受了严重侵害,也理应支持她们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他说。
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中,并没有把损害救济的对象仅限于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而是明确把康复所支付的费用都包括在内。“我们只要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当然可以把精神遭受损害的康复费用包含在进行救济的范围之内。”王轶说。
中央财经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轩认为,基于目前这种现状,鉴于立法往往会经历一个较漫长的周期,建议最高法院可以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或者专门针对被性侵儿童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比如规定一个基准的定额赔偿数。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有这样的性侵行为,就要考虑有一个起码的民事赔偿标准,这个标准无论人身肉体伤害程度如何,重点针对的是这种潜在的心理伤害,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李轩说。
另外,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李轩还建议,可以平衡原则的前提下,考虑使用倍数原则。“比如针对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可能相应的赔偿数额有一个固定数,但是针对这种被性侵儿童,是不是可以考虑实行三倍甚至五倍的赔偿标准。”他说。
巫山“童养媳”案追诉期成绊脚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的另一项建议,也成为目前“女童保护”呼吁的重点,即:增加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计算的特别规则。梁慧星建议,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则,并写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今年5月26日,媒体报道了一起发生在重庆巫山县的案例,迅速引起舆论关注。
10多年前,重庆市巫山县双龙镇的马泮艳三姐妹,因为父亲身故、母亲离家,自幼被大伯父收养。年仅12岁的马泮艳就被监护人卖为“童养媳”嫁人,此后她在8年里曾4次出逃均失败。16年间两次报警,均未能立案。
2016年,年仅28岁却已有一个14岁女儿的马泮艳起诉要求离婚,并希望追究“丈夫”在自己还是幼女时强奸自己的法律责任,却被派出所民警告知案件已过追诉期。
那么,在案发14年后,马泮艳真的不能追究受害人的责任了吗?现有法律又能否支持她获得赔偿呢?
对此,李轩认为,法律上的时效制度既包括刑事追诉时效,也包括民事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时效方面,如果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通常有一个两年时效。
“但是,针对被性侵儿童这一特殊群体,通常在这个年龄段心智还很不成熟,可能因为不了解或没有权利保护意识,而耽误了报案或索赔。这个问题上,刑事追诉是不是不应受现行法律的年限约束?民事诉讼是不是不应默守两年的一般时效限制?”李轩说。
在这方面,李轩表示比较赞同梁慧星的建议,即以未成年人成年为标准,而不是以伤害的年限为标准。比如按照德国立法,把21岁(德国的法定成年标准是21岁)作为一个时效标准,那么21岁之前发生的性侵,无论是刑事追究还是民事索赔,都从21岁才开始计算时效。
女童被性侵有望延长诉讼时效
对于李轩的建议,王轶给出了令人欣慰的呼应,据他透露:“目前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于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参与编撰者都持批评意见,都认为太短了。目前有两种意见和主张,一种主张将其延长至三年,另一种主张把它延长到五年。据我了解,目前立法机关的不少同志还是倾向于把它直接延长到五年,所以在今年3月15日有一个征求意见稿,我注意到,它已经把普通时效延长到五年。”
王轶还透露,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大家也主张对某一些特殊类似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有特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要有特殊规则,甚至某些类似的请求权不应当去适用诉讼时效期。
那么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涉及到女童被性侵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能否在现行法的范围内去寻找一些解决渠道呢?王轶给出的答案是:有!
“即便我们今天没有德国民法典那样的规定,我们现行法上的规则也有一些空间。”他说。
王轶举例说,比如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如果出现了一些法定的事由阻止权利的妥当行使,这时就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力,等到中止的事由消除之后再恢复诉讼时效期。
“我想,如果想对被性侵女童进行专门的保护和救济,类似这样的规则有进行法律适用的空间。”王轶说。
当然,在王轶看来,最好的办法还是在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出来后,社会各界向立法机关去递交专门的立法建议,希望对这种类型的请求权,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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